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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表日期:2013-08-14 发表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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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31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解读】
    本公告分两个层面明确了全国范围内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一是明确试点前的特殊处理办法,二是明确试点之后应按正常程序办理认定。
 
    首先,本公告普遍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即已完成税制转换的试点地区、试点行业和即将进行税制转换的试点地区、试点行业。
 
    其次,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缴纳营业税,计算营业额,而试点实施后缴纳增值税,计算应税服务销售额。公告对如何根据试点纳税人试点前的营业额计算应税服务销售额,通过计算公式给予了明确。对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项目的,明确分别计算年应税销售额,分别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即:只要有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提供应税服务)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再次,试点实施前,各地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就计算年应税服务销售额的截止时间、具体认定程序等做出规定,以保证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同时,对试点实施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公告也做了明确,即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包括试点纳税人),都应统一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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